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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吉安经济律师、吉安合同律师代理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与x县工业园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海军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02日
李海军律师代理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与x县工业园纠纷案 (金融危机导致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在X县投资出现了危机,XX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依据招商引资合同,认为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避免公司重大损失,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此案比较复杂,必须有专业的律师帮助,于是慕名找到了江西专家型律师李海军。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充分考虑了李海军律师的代理意见,不辞辛苦地做调解工作,最终促使XX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了较大让步,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对于李海军律师帮助其挽回巨大损失表示感谢。)




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X)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
请求:
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处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为了让被上诉人胜诉,完全不考虑当事人主体的混乱,为被上诉人的胜诉而牵强附会找判决理由,只顾及被上诉人的利益,不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事实,不考虑整个招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的过错,导致错误判决。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认定事实均有严重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不是土地出让人及房产所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收回土地、房产等问题起诉,
上诉人20061221日与XX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未附加任何经营目标等条款,上诉人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且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件,被上诉人不是土地出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收回土地等问题起诉。一审已经查明,房产所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权就收回房产提出起诉。同理,其无权就房地产税费而起诉。其并不能代表国土局、税务局、国资局等相关行政机关。
其次,上诉人也不具备一审被告主体资格。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香港XX公司与上诉人等单位签订,而不是上诉人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当时上诉人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面加盖的是香港XX公司的原子章及陈xx董事长的签名。一审开庭时候,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知道香港的公章与大陆的公章完全不同,不是圆形的,而是长方形的,而且是英文,没有明显边线,所以代理人及审判人员均没有发现合同上面加盖的是香港XX公司的原子章。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有证据发现事实有误的,当事人可以纠正。
二、香港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仅仅是招商合同,被上诉人仅仅是招商协调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了其职责,开办资金仅仅200余万元。可见,被上诉人仅仅是招商协调单位,不是资产所有人及转让人,其主张资产返还、资产租金,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有争议,也不应该是被上诉人来起诉。
三、被上诉人仅仅是招商协调单位,其未能理顺法律关系,却自作主张要强行收回所谓资产,造成香港XX公司的资产损失及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不提,对香港XX公司资产损失及上诉人的损失只字不提。
四、根据县国土局与香港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香港XX公司人是一次完全买断了争议资产,完全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件,依《物权法》第十六、第十七条,香港XX公司及上诉人已取得争议资产的物权,被上诉人的诉请损害了香港XX公司及上诉人的物权,因为合法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香港XX公司买断争议资产,是XX县有关部门为了盘活园区资产,考虑香港XX公司已租赁一段时间,可以带动人气等因素,才以优惠价格将资产卖断给香港XX公司,但即便是卖价优惠,也是双方平等自愿的,不能因此而要求加价或无理收回资产。而且香港XX公司曾与县政府签订先租后买合同,载明月租金1万元,租足15年便视为买断,由此可见,上述资产2006年一次性卖断价格100多万是合理价格,因为即使交租15年,也是180万元。
六、合同中约定的第五、六、七、八条,规定了企业的经营目标任务及处罚措施,该约定超出了房地产买卖范围,侵害了企业的合法自主经营权利,属无效条款,仅是一种招商目标,无法律强制性,即使企业未完成目标,也不能改变企业合法取得的物权。
七、未能完成经营目标,是企业自主经营的风险,是由于招工困难,工人流动性大,全球金融风暴冲击等影响而导致的。XX县政府部门在招商时热情周到,在企业暂时遇到困难时也应伸出援手,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而不能“落井下石”,不能擅自将卖断的资产收回。
八、香港XX公司、上诉人合法取得房地产物权后,依法对物权增值、毁损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损毁了,风险自担,增值了,由企业获利。现争议资产已大幅增值,特别是经国土局出让的土地更是大幅增值,这些增值的部份依《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属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侵害企业的增值收益,对土地增值更是无权诉讼,如被上诉人强行要企业退出,应对资产增值部分合理补偿。
九、香港XX公司曾与县政府签订先租后买合同,载明月租金1万元,租足15年便视为买断,由此可见,上述2006年资产卖断价格100多万是合理价格,因为即使交租15年,也是180万元,而且15年付清。
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及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了近年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引发许多矛盾和纠纷,法院不能轻易终止合同。望政府及法院能切实考虑客商的实际困难,妥善调处本次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 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
XX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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