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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 若干问题答疑

作者:李海军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 若干问题答疑 为规范全省法院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工作,统一审查尺度, 提升仲裁协议审查案件的质效,省法院对仲裁协议司法审查 实践中遇到的若干疑难复杂问题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现 将主要的裁判观点汇总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1.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根据约定可以 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有效。如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 为“某某市仲裁委”,但某某市仅有唯一一家仲裁机构,即 “某某仲裁委员会”,虽约定不完整,但可以指向“某某仲 裁委员会”,该约定有效。又如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某 某县仲裁委”,但该县所在设区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该约 定有效。再如协议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协议当事人的 住所或居住地在同一设区市,该设区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 该约定有效。 2.仲裁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分中心等内设机构或办事机 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仲裁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仲裁机构性质。如广州市有中国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东办事 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等,但广州仲裁委依然 是广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 3.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是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 地址,不影响仲裁机构的有效约定。如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 为“某某国际仲裁院”,而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是“某某 1国际仲裁院”所在地,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该仲裁 协议约定有效。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 撤销或者未成立、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 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 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签 订仲裁协议的公司注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原股 东。 6.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先仲裁后诉讼的条款的,应认 定仲裁条款有效。如约定:“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均可向某 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若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该约定虽然违背了“一裁终局”制度,但不影响仲 裁条款的效力。 7.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采取列举式,在前列条款中未 明确争议解决方式,而在后列下级分项条款中明确了仲裁作 为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约定有效。 8.针对同一事项连续签订多个合同,争议方式约定不一 致,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如后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争 议解决方式,而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为准。 9.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 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 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 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210.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示了不予受理的事项,如当 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该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仲裁 协议无效。 11.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 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有 相反规定的除外。 12.仲裁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 效。 1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 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 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关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14.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当事人无权再提出确认仲裁协 议效力的申请。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197 号,对于重新 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 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案 件虽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当事人接受仲裁 庭管辖的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具有效力,其无权在重新仲 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同理,即使当 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向 法院申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或法院 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后,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仲裁庭的决 定或法院的裁定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有效,当事人无权在重 新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15.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已被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或 被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 3效力,不予受理。 16.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 力的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 议效力之诉,法院不予受理。如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 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17.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 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仲裁协 议。原告之后撤回起诉,不影响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通过 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但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 不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存在有 效的仲裁协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关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中的报核问题 18.凡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案件,均应遵守报核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 定》法释〔2017〕21 号(2021 年 11 月进行了修正)规定, 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逐级报核至高级法院;涉及 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 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均应逐级报核至最高法院。民事诉讼 案件中,对于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 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须逐级 报核,待上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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