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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李海军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0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官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第二章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按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其他规定
(1)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罪行一般的,原则上可以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中值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重的,可以在中值以上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上限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轻的,可以在中值下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下限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
(2)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3)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4)拟宣告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的,均取月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满十二个月的,换算成一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以下量刑情节,在量刑时要全面予以考虑,并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一)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时的病情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
7、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7 0%。
(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8 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章第8条的相应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
10、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暴力型犯罪,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 7、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 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刑期。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 0%以下,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少于一个月刑期。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轮奸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三次以下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四次以上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2)抢劫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的2 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O%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诈骗一次,增加--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诈骗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诈骗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5)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造成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的。
(2)流窜抢夺作案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职务侵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侵古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将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资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每增加轻微伤乙级或者甲级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的。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暴力,或者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5)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索取债务等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甲级或乙级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警用、公务车辆,或严重破坏机关办公场所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影响社会秩序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3、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使公私财物损毁严重的。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2)一年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学校、医院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二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O%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售量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全省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后,报省法院备案。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打击涉及铁路运输刑事犯罪的实际,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与铁路运输有关罪名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法院备案。
4、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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